台灣人的國籍歸屬
一九四六年一月十二日,中華民國行政院以「節參字第零三九七號訓令」,強迫台灣人民一律「恢復」中華民國國籍,要知道,當時戰後「舊金山和平條約」尚未簽署,台灣歸屬尚未解決,中華民國政府單獨作此宣佈,在國際法上根本站不住,沒有法源根據;後來,英國與美國在同年三月與八月,相繼發表不予承認外交抗議書,因此,台灣、澎湖是否已經通通變為「中華民國國籍」?當然直得探討。
一九五零年初,顯然日本依然握有台灣、澎湖地區的主權。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b)條規定:日本放棄對台灣澎湖的一切權利、主張以及所有權。日本各地方法院才根據「舊金山和約」,於一九五二年初,陸續解除台灣地區人民的「日本國籍」。日本後來根據「舊金山和平條約」與當時已經成為「流亡政權的中華民國」簽署一九五二年八月五日的「台北條約」,其中第十條規定:「本條約所述中華民國國民應包括依台灣及澎湖島上的中華民國政府既有或將施行之法規規定,在台灣及澎湖居住且具中國國籍之所有居民及前居民,以及其子孫;中華民國之法人則應包括所有依台灣及澎湖島上的中華民國政府既有或施行之法規註冊登記之法人。」台北條約第十一條也規定:「除本條約及其補充檔案另有規定外,任何因戰爭狀態之存在而引起日本及中華民國間之任何問題,皆應依據【舊金山條約】相關規定解決。」日本在一九七二年與北京建交時,立即廢除與「流亡政權中華民國」的雙邊條約。
實際上,中華民國的『國籍法』是在一九二九年二月五日,在中國南京公佈實施,當時台灣並不是中華民國領土,是日本的國土,二戰後,中華民國的國民大會也沒有修改中華民國憲法,因此,台灣與澎湖的人民在法理上,絕對不適用在中華民國的國籍上,因為這不只違反中華民國法律,也違反『海牙第四公約』第四章附則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強迫佔領地居民向敵國之強權宣誓效忠是禁止的。」
台灣地區是因為戰爭『被征服而割讓』cession by
conquest
,但是並不會因此而影響台灣地區人民的國籍。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盟軍總司令美軍麥克阿瑟將軍下令蔣介石代表盟軍來台灣接受日軍投降,台灣地區人民依照戰爭法與國際慣例之效忠應暫時定為『征服者美國國籍』。在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時,該條約沒有規定台灣地區交給哪一國,在這種情況下,台灣地區進入「善意進駐佔領時期」,台灣地區人民之效忠對像應暫訂為舊金山和平條約所規定的「主要佔領權國」美國。
所以,根據國際法規定:台灣人完全可以領取美國國民護照。
作者:林 志 昇 ˙ 何 瑞 元
「台灣平民行動黨」政治研究小組
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