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法院台灣地位的判決前例
美國華盛頓特區巡迴法院在Cheng Fu Sheng v. Rogers【177 F.Supp.
281(D.D.C.1959)】中,引述美國國務院公報「日本放棄對台灣澎湖群島一切權利、所有權和請求權」的舊金山和平條約討論,與讓中國割讓台灣給日本的馬關條約、開羅宣言、波次坦宣言、一九四五年日本投降書,麥克阿瑟將軍一般命令第一號,同樣在該判例的283與284處也被引用。
同時也引述自美國國務院,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佈,第三十九冊第1005號文至第1009號文與第1017號文,國務院進一步指出:「舊金山和平條約與其後的其他協議,都沒有將台灣主權移轉給中國的主張。」美國華盛頓特區巡迴法院認為:「台灣主權沒有移轉給中國,台灣不屬於中國的一部分,至少就目前為止仍非如此。」法院據此認為:台灣不屬於中國一部分,而且台灣並非一個「國家」。
有趣的是該案在原告與被告地位互換以後,Rogers v. Cheng Fu Sheng【108 U.S. App. D.C. 115, 280 F.2d
663(D.C.Cir.1960)】美國華盛頓特區巡迴法院仍然堅持承認:台灣本身既非「國家」,亦非任何國家之一部分,其身分仍處於片面(limbo)懸空狀態。因為台灣的地位問題,無礙法院裁決該案。
事實上,舊金山和平條約經美國參議院通過,其中第二b條與第二十三條屬於「自動執行」性質,無須美國國會再一次進行立法,就能夠建立台灣人民的自動保護「程序」,另外,美國還有其他法院,已將舊金山和平條約中,有關台灣領土的規範條款視為「自動執行」性質,美國國務院沒有理由推卸保護台灣人民的責任。
這一次,我等在二零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控訴美國政府的行動,完全依照美國司法判例第九巡迴法庭Guerrero v. United States【502 F. 2d
90, 99(1974)】案例,美國國務院應該「自動執行」美國國會通過的條約內容,台灣人民有取得美國國民護照的正當性。
作者:林 志 昇
「台灣平民民主黨」˙「台灣平民共和黨」政治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