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關係法】沒有給台灣主權



公元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美國總統卡特宣布: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美國將與「中國唯一合法政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並承認,同時終止與中華民國(流亡政府)之外交關係並且撤銷承認;鑑於台灣在美國戰後,於美國憲法中的法理地位,是屬於美國憲法中「未合併領土」的一環,而且現實中是中華民國代替美國「軍事政府」佔領台灣,在一九四九年變成「流亡政府」,同時於一九七二年起,也被聯合國取消「代表中國」的身分,國際社會的變化令美國不得不改變政策。

美國是法律至上的國家,為維持與台灣以及台灣當局的關係,斷交前卡特總統曾於當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行政命令,責成各行政機關在新法律完成以前,依照該行政命令之效力,繼續與台灣維持關係。美國國會分參議院與眾議院,參議院是全美五十州每州選出兩名,而眾議院則是按照人口比例選出,美國國會是因襲英國國會制度,根據美國憲法規定,參眾兩院送請總統簽署,發布成為法律之法案只能一種,因此,法案送交之前,會交由兩院聯席協調會(conference committee)處理協商。美國最高法院判決或作出解釋是採合議制,必須先檢視現行法律規章,如果沒有法律規範,則參考法令制定時的「立法史」(legislative history),以尋求該法令之意旨,作為判決之參考或依據,而「立法史」包括協調會議報告(conference report)參眾兩院委員會報告(Senate and House Committee Reports)兩院辯論之國會紀錄(Congressional Record)以及委員會聽證紀錄(hearing proceedings),因此,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台灣關係法」協調會議報告,於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報眾議院表決,結果三三九票贊成,五十票反對,五票棄權另外三十八人缺席,獲得壓倒性支持。參議院則於三月二十九日討論協調會議報告,結果八十五票贊成,四票反對,十一位缺席,至此「台灣關係法」通過,四月十日卡特總統簽署,正式成為美國國內法律並追溯自該年一月一日生效。 從「台灣關係法」立法以來,歷任美國總統與中國談到台灣問題時,總是一再表示「台灣關係法會被遵行」,此期間,部分人士錯誤以為,根據「台灣關係」「美國承認台灣是一個主權國家」,其實不然,其中被誤解的條文:

法律與國際協定之適用

第四條:

(甲)外交關係與承認之欠缺,不得影響到美國法律對台灣之適用,美 國法律並應以與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前相同之方式,適用於台灣。
(乙)本條款(甲)項之適用,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
(一)凡美國法律提及或?及外國、外國民族、外國國家、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時,此等名詞應包括台灣,此等法律亦應適用於台灣。
(二)獲美國法律授權、或依照美國法律,推行或執行與外國、外國民族、外國國家、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之計畫、交易或其他關係時,總統或美國政府之任何機構獲有授權,依照美國現行法律及本法第六條之規定,與台灣推行及執行此種計畫、交易及其他關係(其中包括但不限於透過與在台灣之若干商業實體所定之合約,已對美國提供服務)

上述文字容易被誤解的地方,在於「等同於外國(美國的國外)」sub-sovereign foreign state equivalent之條款,事實上,美國一向就沒有同意過台灣以主權國家身分參加任何國際組織,最多就是以佔領地區的「獨立關稅區」名義參加世界貿易組織,美國國務院與官方出版物或官方網站,也從來沒有把台灣列入「主權國家」之列。

「台灣關係法」最偉大的成就,在於條款「策略模糊」(strategic ambiguity),美國總統做決策的時候,可以因應環境變遷而迂迴轉圜,中國北京政府雖然了解卻也無可奈何,台灣當局雖然想突破,但卻被限制住,對於執政的本土政府寄予莫大的同情,但是在同情之餘,唯一解套的方是透過美國國會「釐清」美國與台灣之間的真正關係,同時,將台灣真實的國際地位告訴台灣人民,讓台灣人民當執政黨的後盾,共同努力,向美國爭取台灣人的「基本人權」,就像美國當年向英國爭取「基本人權與獨立」一樣,我們呼籲美國將心比心。

有學者主張「台灣關係法」已經認定台灣是「主權獨立」的國家,了解美國國家體制的人都知道,對於認定一個國家是否為「主權獨立」的事實,完全是美國總統的職權,而不是國會的職權,「台灣關係法」是美國會所制定而予通過的;美國憲法規定,有關美國內事務法律的制定,主要是依靠國會議員來掌握,而國外外交事務,則其決定權力主要來自總統的職權(除非憲法另有規定),當年華盛頓擔任總統時,國務卿傑佛遜指出:「美國憲法把政府權力分成三部分(行政、立法、司法),行政職權是賦予總統,只有一些特別情況下才規定必須有參議院的同意。」傑佛遜進一步說明:「基於此結構,和外國往來之相關事務是屬於行政權,特別是在總統掌握之下,(行政權最高首長)除非憲法規定某些項目必須有參議院同意。」;在美國憲法裡「國內法」與外國簽定的「條約」其法律位階不相同,處理方式也不相同,美國與台灣之間是「台灣關係法」而非「台灣關係條約」,按照上述美國的三權分立結構,不難了解其重要性與美國不可能放棄台灣的必然性。

一九八二年美國最高法院在Harlow V. Fitzgerald案,大法官指出:「凡是與執行國外事務與國家安全有關事務,是總統主要之任務。」一九八八年在Navyv.Egan案,大法官再度確認:「外交事務是美國總統的責任範圍」,是故,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一而再的指出,美國總統是在憲法體系之下,被授權管理美國外交事務,研究美國憲法的學者總結稱:兩百多年來之美國司法判決,有關總統管理外交事務方面,是司法機關一直確認美國總統有最高權力,只有在憲法中明確列出一些特別情況時才屬於例外。

  美國憲法學者最常提出的相關法案是一九三六年美國最高法院U.S. v. Curtiss-Wright Corp.案例,大法官認為:美國總統有權禁止美國公司運輸武器給祕魯、波利維亞。該判決認定:有關外交事務是很敏感的,是屬於美國總統全權處理的,因為總統是唯一代表美國聯邦政府,處理國與國之間的事務,而且總統每次執行該權力時,並不需要美國國會給予某一特別的法案許可。

【台灣關係法】既然是經過參眾兩院通過的美國「國內法」,其在美國之法律位階之高自然不在話下,要知道,一九零一年起的美國列島系列案例,因為美國的征服而納入美國管轄之領土,仍然屬於「外國領土」,必須等到美國國會給予正確的規範為止。所以,一八九八年七月十七日,古巴因為西班牙投降而被美國征服,一八九九年四月十一日巴黎條約生效,由西班牙「懸空割讓」古巴,沒有指定收受國,情況與台灣相同,直到一九零二年五月二十日美國總統才宣佈「美國軍事政府結束」,古巴共和國才建國成功。台灣目前仍然在「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之下,美國國會尚未通過任何相關提升台灣地位的法案,台灣依然屬於美國憲法中,美國管轄之下的「外國領土」,符合美國列島區第一類之規範,這就是美國【台灣關係法】的真義。

台灣人錯誤理解「台灣關係法」,認定台灣是主權獨立的國家,歐美語文在用字或文法結構上,遠比中國語文系統要複雜許多,在加上中華民國體系充滿為特定立場辯護的學者,過去沒有參加國際談判或簽約的經驗,事實上,美國參眾兩院通過的條文,解讀時需要仔細斟酌,特別是翻譯的中文文字,會錯意的情形屢見不鮮,現以「台灣關係法」第四條b項之一作陳述:

1、 Whenever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refer or relate to foreign countries, nations, states, governments, or similar entities, such terms shall include and such laws shall apply with such respect to Taiwan.

本條文事實可以以更簡單的白話英語陳述:

1、Terms such as foreign countries, nations, states, government, or similar entities shall include Taiwan, and whenever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refer or relate to such terms shall apply with respect to Taiwan.

整句重點在美國將美台之間關係定位為”foreign”,也就是說Taiwan is “foreign” to the United States, 並沒有替Taiwan 定位是否為主權國家,美國最高法院諸多判例已經聲明,美國佔領中的領土,視同「外國」,在一九零一年Neely v. Henkel 案中,法院判決古巴在一九零零年六月六日是屬於所謂「外國」,當時古巴在美國軍事政府佔領下為外國。

美國在杜魯門總統於一九五零年宣佈「台灣地位未定」,當時流亡在台灣的蔣介石中國國民黨政權是中華民國,美國以主要佔領權國身份,委託中華民國代替佔領管轄台灣,稱中華民國和台灣的關係是:Chinese government on Formosa,
而到一九七九年卡特總統與中華民國斷交後,美國則改稱The governing authority on Taiwan recognized as the Republic of China prior to January 1, 1979. 而依照「台灣關係法」第四條b 項第五款提及the absence of diplomatic relations between the people (on) Taiwan and the United States,˙˙˙
可以明白條文內所稱People on Taiwan 指的是在統治管轄台灣的政權,而不是指在台灣的人。People on Taiwan 不等於People of Taiwan 另外一九六零年時美國國務院對台灣的看法:At the present time, we accept the exercise of Chinese authority over Formosa,˙˙˙可以知道從「舊金山和約」簽定前後至今天,美國對台灣地位的立場從未改變,六十年來保持一致性,就在英語中連介係詞”on”的用法也維持不變。由Chinese government on Formosa.到The exercise of Chinese authority over Formosa. 至governing authority on Taiwan及people on Taiwan, 甚至李前總統所使用的The Republic of China on Taiwan.也同樣說明兩件事實:

(一)、無論是稱Chinese government, Chinese authority, Chinese government authority, Chinese people,或the republic of china都指的是外來的人和外來的政權。
(二)、在美國政府眼中,Taiwan和Formosa及the pescadores都只是地理名詞,頂多是一個nation絕非一個country。Taiwan does not enjoy sovereignty as a nation.一個不享有主權的nation,不可能被視為一個國家,所以美國政府的「認知」中,Taiwan is not a country with independent sovereignty.

台灣關係法中有關台灣人權益條文有2b之3:

to make clear that the United States decision to establish diplomatic relations with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ests upon the expectation that the future of Taiwan will be determined by peaceful means;

表明美國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之舉,是基於臺灣的前途將以和平方式決定這一期望;
條文2b之4:
to consider any effort to determine the future of Taiwan by other than peaceful means, including by boycotts or embargoes, a threat to the peace and security of the Western Pacific area and of grave concern to the United States

任何企圖以非和平方式來決定臺灣的前途之舉,包括使用經濟抵制及禁運手段在內,將被視為對西太平洋地區和平及安定的威脅,而為美國所嚴重關切;
條文2b之3與條文2b 之4規定,美國政府確認台灣未來,只能以和平方式來作決定,任何非和平方式對待台灣,美政府的處理方式將為:

The President is directed to inform the Congress promptly of any threat to the security or the social or economic system of the people on Taiwan and any danger to the interests of the United States arising therefrom. The President and the Congress shall determine, in accordance with constitutional processes, appropriate action by the United States in response to any such danger.

指示總統如遇臺灣人民的安全或社會經濟制度遭受威脅,因而危及美國利益時,應迅速通知國會。總統和國會將依憲法程序,決定美國應付上述危險所應採取的適當行動。

一九九六年中國對台灣地區試射飛彈,西太平洋地區和平嚴重威脅,對美國利益危害甚大,台灣關係法發揮影響力,美國不經台灣當局要求,派遣兩艘航空母艦戰鬥群保衛台灣安全,現今在中國武力威脅下,美國強力佈署關島和沖繩戰鬥力量。

 

「城仲模研究智庫」成員

2009/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