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佔領與領土割讓之關係
前言
在一次聚會中,有機會與台灣資深國際法學者,談到「美墨戰後」美國最高法院一八五三年有名的Cross v. Harrison判例內容,讓我震驚的是雙方居然有南轅北轍的解讀結果,在拙作「台美關係關鍵報告」中有詳盡說明,該判例最終指出:「在加利福尼亞之軍事政府是因為管理上的需要及目的所建立的,故不因為和平條約生效而消失,而是持續存在,直到國會擬定相關法案,為了這個領土提供一般平民政府。」該判決在一九零一年DeLima v. Bidwell案例中也被提及引用。爲了說明「軍事佔領」在「沒有」領土割讓與「有」割讓,兩種不同情況之不同結果,特地為文說明:
佔領
交戰國雙方開始作戰以後,如果有領土被對方佔領情況時,停火後,直到簽訂和平條約時,必然有主要佔領權國產生,因此可以分成四個「狀態點」來說明。
A點:交戰國對敵方佔領開始。主要佔領權國的軍事政府開始。
B點:雙方簽署和平條約後,和平條約生效。
C點:主要佔領權國軍事政府結束。
D點:佔領法下割讓區的最終狀態,如果沒有割讓問題時,C點就完成「主權歸還」手續,但如果有「牽渋割讓」時,A點到C點是佔領法下的「暫時狀態」。
交戰國佔領處理實例
一、美國與墨西哥戰爭
戰爭爆發:一八四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雙方軍隊發生衝突,五月十三日美國會正式宣戰。
割讓區:加利福尼亞
A點:一八四七年八月一日
B點:一八四八年二月二日簽署和平條約,七月四日和平條約生效。和平條約第五條規定加利福尼亞割讓給美國
C點:一八四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美國的佔領軍事政府結束,加利福尼亞平民政府成立civil government成立。
D點:美國已合併領土,一八五零年九月九日變成美國第三十一州。
二、美國與西班牙戰爭
戰爭爆發:一八九八年二月雙方軍隊起衝突,四月二十二日美國國會宣戰。
割讓區:波多黎各
A點:一八九八年八月十二日
B點:一八九八年十二月十日簽署和平條約,一八九九年四月十一日生效。和平條約第二條規定波多黎各割讓給美國。
C點:一九零零年五月一日美國軍事政府結束,波多黎各平民政府civil government成立。
D點:成為美國未合併領土,美國憲法上之列島區第一類(海外自治區)。
割讓區:關島
A點:一八九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B點:一八九八年十二月十日簽署和平條約,一八九九年四月十一日生效。和平條約第二條規定關島割讓給美國。
C點:一九五零年七月一日美國軍事政府結束,關島平民政府civil government成立。
D點:成為美國未合併領土,美國憲法上之列島區第一類(海外自治區)。
割讓區:菲律賓
A點:一八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B點:一八九八年十二月十日簽署和平條約,一八九九年四月十一日生效,和平條約第三條規定菲律賓割讓給美國。
C點:一九零一年七月四日美國軍事政府結束,美總統任命首任菲律賓民政總督。
D點:成為美國未合併領土,一九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美國會通過Jones Act瓊斯法案:「美國無意擁有菲律賓,只待建立菲國政府後退出」。一九三四年美
國會通過Tydings McDuffie Act法案,明定菲律賓獨立建國步驟。一九四二年一月三日日本佔領菲律賓,美國麥克阿瑟與菲國總統撤退,日本按照戰
爭法實施軍事政府管理,美日太平洋戰後,美國協助菲律賓一九四六年七月四日獨立。
割讓區:古巴
A點:一八九八年七月十七日
B點:一八九八年十二月十日簽署和平條約,一八九九年四月十一日生效,和平條約第一條規定古巴「懸空割讓」,沒有指定收受國。
C點:一九零二年五月二十日成立古巴平民政府civil government。
D點:古巴共和國。
三、美國與日本太平洋戰爭
戰爭爆發: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七日日本攻擊珍珠港,十二月八日美國國會對日本正式宣戰。
割讓區:台灣
A點: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B點: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簽署舊金山和平條約,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生效和平條約第二b條。
C點:目前尚未成立。
D點:最終狀態還未達成。
自一九四五年起台灣從A點至B點,也就是「日本原來領土台灣地區上的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下的獨立關稅區」(independent customs territory under
USMG on Japanese soil),台灣目前依照舊金山和平條約是從B點至C點正是「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下之未合併領土」(unincorporated territory under USMG),也是
為台灣的地位是美國轄下的列島區第一類之位置,台灣人應該可以享受與該列島 區完全相同的美國憲法之基本人權保障,包括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所提到生
命、自由以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另外,還有憲法第一條第八項之「共同國防」,台灣安全美國負有百分百的責任。
台灣地位與古巴地位之比較
美日太平洋戰後,「舊金山和平條約」對台灣、澎湖的處置與美西戰後「巴黎和約」對古巴之處置有事實的雷同,我們可以作比較:美國是兩者的「主要佔領權」國,古巴於「巴黎和約」第一條被確認,台灣於「舊金山和約」第二十三條被確認。兩者領土被懸空割讓(limbo cession),也就是原來領土的「所有權國」確實被規定割讓出去,古巴在和約第一條,台灣在和約第二b條。「美國軍事政府」有處分及支配權,古巴於和約第一條台灣於和約第四b條被述明。「美國軍事政府」有對該區「佔領事實」存在,古巴於和約第一條,台灣於和約第四b條與一九零七年之海牙公約被規定。
何謂「未合併領土」
台灣的現時國際地位是:「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下的未合併領土」,同時,在美國憲法中的地位是:「美國列島區第一類的海外領土」;許多的人對於「未合併領土」表示不解,其實在美國也稱為「列島區 insular areas」,因此特地說明如下:
依照美國憲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美國國會有權規範美國領土或其他財產並指定一切所需相關法律。的確,我們觀察許多美國最高法院的判例指出,美國憲法賦予聯邦政府執行對外戰爭或締結條約的權力,因此,聯邦政府有權獲得新的領土,無論是因為戰爭征服或者因為條約買賣。
「未合併領土Unincorporated Territory」是法律名詞,是一八九八年美國與西班牙戰後產生,當時美國最高法院判定,為了解釋西班牙戰敗而割讓土地,被美國佔領的地區定義而創設,所謂「未合併領土」是指依據美國憲法第四條第三項,在還沒有延伸其適法性前的一種法理名詞,顧名思義,「未合併領土」是美國海外領土的一種狀況;因此,美國最高法院判例認定:【經和平條約生效後,這些割讓區在美國法律上的地位是「未合併領土」】;美國聯邦政府對於「美國領土的管轄」權力已經有很久的歷史,最早時期在一七八七年開始的「西北領土Northwest Territory」,後來分割成許多州,包括俄亥俄州、印第安那州、伊利諾州、密西根州、威斯康辛州與明尼蘇達州的東部。
再更進一步的探討時,我們發現在一九零四年Dorr v. United States,195 U.S. 138,美國最高法院明白指出:「談論領土管轄權的範圍時,必須视情況而定,特別是該領土與美國之間的實質關係,才能衡量美國國會適當之權力運作方式。至於美國所獲得的某些領土,在政治上尚未被組織為美國實體,然而其居民雖暫不享有美國憲法全盤條款之適用,不過在『領土條款』中已經有法理規範,因為美國國會被指定有權制定相關管轄範圍與方式,而且一九零一年Downes v. Bidwell, 182 U.S. 244, 21 S. Ct. 770,45 L.Ed. 1088 之判決也認定此法理。」
「未合併領土」是一種狀態也是法律的名詞,另外對「已合併領土」美國最高法院在一九二二年Balzac v. Porto Rico, 258 U.S. 298 判例中,列出對「已合併領土」的認定標準。簡單的說,就是大法官們認為:「『已合併領土』必須有明確的條款規定,例如,在割讓條約中明確指定,或者相關證據或法理上能排除任何在法律上其他的解釋。」「未合併領土」在美國也稱「為列島區insular areas」,美國現有的「主要未合併領土」有:薩摩爾人口六萬八千人,維京群島人口十二萬人,北馬利安納群島人口七萬七千人,關島人口十六萬人,波多黎各人口三百八十六萬人,另外,還有待台灣人提醒美國,別忘了台灣,人口還有二千三百萬人。
作者 : 林志昇、何瑞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