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台灣主權歷史事件總檢討
在台灣的中華民國流亡政府一直宣稱,自從
退一萬步說,縱然中國政府可在一九三七年至一九四五年期間單方面廢除「馬關條約」,也不會影響台灣與澎湖被割讓給日本的事實,毫無疑問,台灣是日本的領土,因為在國際法中已經明確表明:國與國之間的和平條約,其中有關指定賠償金方面、領土割讓、債權債務之承受等,一但該條約生效,就算已經完成法理手續。因此,日後縱然有一方按照其中之特定條款來解除該條約,實務上並不會影響賠償金或領土的歸還,或者債務之解除,除非雙方另外改訂或者新訂全新的條約,來規範後來企圖改變的內容,而事實上,一九五二年流亡中的中華民國,確實依照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與日本簽訂了『台北條約』,而條約內容,並沒有提及廢除「馬關條約」這件事;更何況,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十一條,已經明列戰後中國應該得到的好處,其中並沒有台灣與澎湖。
大約一八二零年代開始,換言之,也就是拿破崙時代以後,國際間開始對「戰爭」有所規範,其中最重要的一條就是:「佔領不移轉主權」,後來在一九四九年的日內瓦公約也正式列入,因此,在國際法上,一九四五年
中華民國「國籍法」於
依照國際法的規定與習慣性,如果要對因戰爭而產生割讓情形時,要改變佔領割讓區居民的國籍時,應該給予當地居民至少一年的「思考期」,當年日本就依照「馬關條約」給予台灣居民一年「思考期」或稱「猶豫期」;台灣、澎湖主權既然沒有移轉給中華民國,台灣、澎湖居民被錯誤且強迫地認為都是中華民國國民,在國際法上是嚴重的犯法,值得台灣人去探討。
台灣、澎湖主權問題的法理根源,來自
一、根據條約第二b條所規定的台灣、澎湖歸屬並不明確,必須依照條約之慣例與戰爭法來分析。
二、日本政府承認美國軍事政府有權處理條約第二條與第三條相關領土或財產等措施。
三、根據條約第二十一條,中國戰後所受惠事項並不包括台灣、澎湖地區。
四、根據條約第二十三條,美國「軍事政府」是日本及其他日本領土的「主要佔領權」國。
五、根據條約第二十五條,中華民國既然變成流亡政府,不是四十八個簽署國之一,因此不應被稱呼為所謂「盟軍」,只能另外補救。
六、根據條約第二十六條,日本與其他國簽署和平條約時(指政府流亡中之中華民國),不得逾越舊金山和平條約之條件或規定內容。
作者: 林志昇、何瑞元
「保護台灣大聯盟」政治研究組˙建國黨決策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