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對美國政府的質問

 

你們到底在幹什麼? 

 

 

林志昇 與 何瑞元 聯合執筆

 

蝶衣 翻譯

 

 

第二次世界大戰太平洋地區的開端

 

昨天, 1941年12月 7 日, 這是一個令人感到邪惡的日子,美國被日本帝國以海空軍發動武力偷襲並攻擊…….  美國羅斯福總統於1941年12月 8日演說之後,隨即美國國會向日本正式宣戰, 接著12月 9 日中華民國的蔣介石也發表對日本宣戰的聲明。

 

臺灣(福爾摩莎)和 澎湖群島在1895年時,根據馬關條約已經割讓給日本。在國際法中,日本於1895年以後擁有上述地區的主權是毫無疑問。在太平洋戰爭時期, 歷史記錄明確顯示, 所有軍事武力攻擊日本主要四座島嶼及臺灣(福爾摩莎)和澎湖群島皆由美國軍事力量主導。同時,中華民國確實沒有參與這些軍事武力攻擊,因此,有一點非常重要的是 : 根據過去戰爭實例,美墨戰爭, 美西戰爭, 等等的事實,

在交戰結束後,美國是這些地區的主要佔領權國。

 

1945 年8月初 , 美國在日本上空丟下了兩顆原子彈, 8月15日日本宣佈投降。之後,美國部隊即在臺灣駐軍,而且在9月1日美國海軍第38機動部隊船艦到臺灣等候,載送美軍戰俘1,000名到馬尼拉 9月2日,  道格拉斯  麥克亞瑟將軍指令所有在臺灣之日本陸海空軍與後備軍之高級將領向蔣介石(指中華民國軍事武力) 投降 。

 

對臺灣(福爾摩莎)與澎湖群島 (下稱) 的軍事佔領,美國與中華民國之間的關係是很重要的。 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 中國 (下稱 ROC 中華民國 ) 是次要佔領權國。  麥克亞瑟 將軍對蔣介石發出命令, 並且大元帥(指蔣介石)接受了命令。 這是一個主導者與代理者之間的關係。 [ 註 1 ]

 

中華民國軍事武力 於 1945年10月 25日在台北接受了日本軍隊的投降。中華民國官方立即宣稱受降典禮這天為台灣光復節, 然而這樣的宣告是違反戰爭法的。美國政府沒有努力及時糾正這個錯誤, 實在令人遺憾。 這是交戰結束後,美國政府處理臺灣事務時,犯下的第一個主要錯誤。

 

根據 1907 年 海牙公約的規定, 只能夠把 1945 年10月 25 日的日期作為對台灣軍事佔領的開始。 進一步說軍事佔領的執行是由軍事政府主導, 而美國正是委託ROC(中華民國) 對灣的軍事佔領。 灣的USMG (美國軍事政府) 於1945 年10月 25 日已經算是成立了。  

 

 

1945年 11月,ROC(中華民國)政府宣告台灣人集體歸化為 中華民國公民 。同時, 對於臺灣人民男性的軍事徵召法令隨即生效。 片面宣告對佔領區人民的集體歸化與軍事徵召的作法都是違反國際戰爭法的。美國政府沒有努力及時糾正這些錯誤, 也是極為令人遺憾。 這也是交戰結束後,美國政府處理臺灣事務時犯下的第二個與第三個主要錯誤。

 

1949年末 , 由於在中國大陸的國共戰爭激烈, 潰散的ROC(中華民國)部隊和政府官員逃難到台灣。 1950年初 , 在臺灣的中華民國政府可說是具有兩種不同身分, 一為擁有次要佔領權國身分 (1945 年10月 25 日開始) , 在臺灣執行 有效的領土控制, 同時它也是流亡政府(1949 年12月開始) 。 然而 關於對臺灣的主權之轉移必需是依據戰後的和平條約作決定, 所以, 1950年初 ,中華民國政府早已清楚它不擁有在臺灣的主權。

 

1952 年4月  28 日舊金山和平條約 ( SFPT )  開始生效。 條約裡第 2b條 ,明文規定日本放棄對臺灣的主權, 然而, 卻沒有指定一個接收國家。 這是一種  懸空的割讓。根據條約第 23條已確認美國是主要戰勝國也是主要佔領權國。 根據條約第 4b條,臺灣的最後處置會由 USMG(美國軍事政府) 主導, 日本承認條約中第2條與3條提到的任何地區,美國軍事政府有權力對日本與日本國民財產(所謂財產property 在英文裡包含權狀即主權)處分。

 

我們都知道, 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中華民國是中國的合法政府。 然而,  中華民國政府沒能保住它的合法地位而且在 1949年末流亡到台灣。 1952年4月底 ,  SFPT 舊金山和平條約開始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在台灣不是被國際間承認的合法政府; 它僅僅是在法律上的次要佔領權國與流亡政府身份罷了。

 

基於這個認知, 自1952年4月底,直到現在依據國際法和美國憲法, 臺灣地位分析是可以直接整理,顯示出來,不容置疑。 美西戰爭以後, 波多黎各和古巴的情勢調查,提供了這個必要的法律背景,臺灣地位已是非常明顯。

 

波多黎各, 古巴 及 台灣

 

初步觀念評論:1907年海牙公約規定 領土在敵對軍隊的權力控制之下係屬『佔領』處置 所謂軍事政府就是具有主要佔領權者在佔領區執行政府權力之管理形式。主要佔領權軍事政府並不是因為和平條約的開始生效而結束, 而是延續直到合法地被取代為止。

 

波多黎各: 當西班牙部隊投降時, 美國軍事政府於1898 年8月12日開始在波多黎各成立, 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  1899年4月11日巴黎和平條約 開始生效 , 條約第 2條 波多黎各被割讓給美國, 據 Downes v. Bidwell ( 1901 ) ,  美國最高法院依美國法律裁決西班牙割讓之波多黎各成為美國 未合併領土。 然而,  Foraker Act 經由美國國會通過在波多黎各成立平民政府取代 USMG(美國軍事政府),並於 1900年5月 1日開始生效。 因此, 自1899年4月11日1900年5月1日期間, 波多黎各很明顯的是在USMG(美國軍事政府) 管轄之下的未合併領土

 

古巴:當西班牙部隊投降時, 美國軍事政府於1898年7月 17日在古巴開始成立。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1899年4月11日巴黎和平條約 開始生效 , 依條約第 1條 古巴處於懸空的割讓 狀況。 然而, 古巴共和國政府的建立成為平民政府取代 USMG(美國軍事政府 ), 到1902年5月 20日才開始運作。 依據 Downes v. Bidwell ( 1901 ) 和 Neely v. Henkel  ( 1901 )裁決,當和平條約開始生效時, 很明顯地古巴是USMG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下的未合併領土 而且 實際上, 美國國旗從 1898 年7月 17日在古巴境內飄揚, 直到美國總統於1902年5月20日 宣告在古巴的 USMG(美國軍事政府)正式結束為止。

 

臺灣:當日本部隊投降時, 美國軍事政府於1945年10月25 日在臺灣開始成立。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 開始生效 ,依條約第 2b條 臺灣處於懸空的割讓 狀況。依據 Downes v. Bidwell ( 1901 ) 和 Neely v. Henkel  ( 1901 ) 裁決, 很明顯地臺灣是USMG(美國軍事政府) 管轄之下的未合併領土

 

Taiwan is unincorporated territory under USMG。1952年的4月底(或許更早)美國國旗應該飄揚在台灣境內。[ 註 2,3 ]  迄今,美國總統並沒有宣告在台灣的 USMG (美國軍事政府)正式結束, 也沒有任何其他經美國核准取代USMG( 美國軍事政府)的平民政府之啟動。

 

基於美國憲法之權利

 

在美國最高法院列島系列案例中 (開始於 1901 ) 美國大法官認為,縱然美國國會沒有任何行動,在美國所有未合併領土依美國憲法 基本權利係屬於自動行使的權利。 然而, 對於臺灣美國的統帥沒有採取行動, 是故我們自 1952年 4月底至今,在臺灣所看到的事實截然不同。

 

詳細來說, 臺灣人在沒有任何國際性基礎的法律情況下被迫接受成為中華民國國籍, 而且臺灣人民男性亦在違反日內瓦公約規定之情況下被ROC(中華民國)軍事徵召。

 

臺灣人民就這樣生活在中華民國憲法之下 ,每天唱著中華民國國歌, 升起 中華民國國旗, 以及認了一個中華民國國父。 在臺灣的中華民國是虛擬的, 可是中華民國憲法,卻被有效地用來規定,凡是與中華民國對抗的,起義或叛亂行為,皆處以死刑或長期監禁之懲罰!  !

 

因此, 1952年春末 , 為了遵守參議院批准的 SFPT (舊金山和平條約)的條款, 以及為了支持和保衛美國憲法對抗所有國內外敵人,  美國統帥必需發佈一道執行命令要求在臺灣的中華民國政府解散,很遺憾地,當時美國政府並未執行SFPT (舊金山和平條約)的條款。 接下來,美國政府必須幫助臺灣人民組織臨時政府 (包含新的總統, 副總統, 和其他的高級官員) , 並且著手準備召開制憲大會。終戰期間美國在處理臺灣人的情事方面犯了無數的錯誤,實在令人極為遺憾。

 

一中政策

 

跟隨著1952 年的 SFPT(舊金山和平條約)開始生效而來, 日本明確地奠立了未來發展的基礎。 然而, 臺灣的處境卻是一片混亂。

 

我們不爭論一中政策, 但是, 同時必須認知臺灣是臺灣、中國是中國。

 

在 1972 年2月28日簽訂的上海公報, 下列的措詞特別重要:

 

美國認知到臺灣海峽兩岸的所有中國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唯一代表中國的政府, 而且, 台灣是中國的一個部分。 美國政府對此說法並不表示異議。 美國重申其所關心的是臺灣問題需由中國人自己以和平方法解決。在如此考量之下, 美國斷言,最後目標為所有美國軍事武力與軍事設施從臺灣撤出。

 

有些人質疑說,這是很迴旋的說法, 意思是說 :儘管臺灣不是中國的一個部分,但是我們要強迫每個人認為它是。 這點顯然值得進一步調查。

 

我們並不質疑美國統帥有權利依據 SFPT(舊金山和平條約)第4b條安排日本財產的處置 然而, 我們認為美國統帥確實沒有與臺灣人民事前預先商議, 即作出如此一個最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統一的決定, 置臺灣於此軌道(flight-path)上, 這些現象在在違反了台灣人民在美國憲法第一條的向政府陳情權與第五條修正案的生命, 自由, 財產的權利以及正當法律程序。這第一條與第五條修正案之保護條款確實是在美國憲法之下的基本權利 縱然美國國會沒有任何行動,亦適用於海外領土。

 

誰對美國國會撒謊?

 

1970 年美國國務院通知參議院 當臺灣和 澎湖群島沒有受到任何現存國際性措施處置, 這個地區的主權是一個不確定的問題,將來必須依靠國際性解決方案。 這個陳述也曾經在 1971 年7月  13 Department of State Legal Advisor 備忘錄裡主題: 臺灣的法律定位重複提起, [ 註 4 ], 而且後來也經常被重複提起。這是一個蓄意扭曲真相嗎? 或者僅是簡單的疏忽? 

 

我們相信在閱讀這篇論述之後, 大家將理解為什麼在臺灣的 ROC(中華民國)不是國際所承認的政府, 而同時 臺灣關係法 又是美國的國內法。 此外, 大家將理解為何1996年當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台灣之間出現緊張狀態時,  美國統帥在沒有與臺灣當局任何事前商議之情況下直接派遣航空母艦戰鬥小組到臺灣海峽協防。 其意義比較重要的是:在臺灣的中華民國無法加入聯合國, 以及被世界衛生組織 WHO否認為成員資格,這到底是為什麼呢 ?  2004 年10月 25 日, 在北京的記者招待會中, 前國務卿鮑爾聲明 臺灣不是享有主權獨立的國家, 這是我們的政策, 我們堅定的政策。 我們完全同意鮑爾先生的聲明。

 

2005 年的情勢

 

我們強烈而且極力要求國會議員和其他相關美國政府官員考慮下列的行動:

 

●擱置中華民國國防部的運作。美國憲法說明了國會需制定共同防禦策略。五個現存的主要未合併領土 (關島, 北方馬利亞納群島, 美屬薩摩亞群島, 波多黎各, 和 美屬維京群島) 沒有一個設有自己的國防部, 或是對當地人民制定軍事徵召法。美國的五十州和領土之所有防禦事務全部交由美國國防部五角大廈處理,臺灣也應該一樣。

 

●授權予美國國防部全責防禦臺灣, 而且在西太平洋增加軍事部署和人員,以保護

美國之利益。

 

●擱置中華民國外交部的運作。在美國管轄下五十州和領土所有外交和領事事務交由國務院處理。

 

●另外在臺灣成立美國在台法院。美國憲法之下其為 第二條法院(Article 2 Court)”, 用於保護在臺灣的美國公民之權利,和處理其他在臺灣美國行政當局相關的重要事務。至於是否另外成立法庭處理中華民國政府官員戰犯,這是可以日後決定。

 

●授權臺灣人民著手準備召開制憲大會,設計新旗幟, 新誌徽, 等等的設計。

 

●授權為目前中華民國總統、副總統與其他高級官員設立退休時間表,以及美國政府應協助過渡時期之臺灣人民政府之成立。

 

●授權使臺灣人民取得美國當局發行之新臺灣人護照。 [ 註 5 ]

 

●授權美國海軍陸戰隊在臺灣境內升起美國國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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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 背景資料 : 軍事政府, 軍事佔領, 和臺灣地位

 

美國陸軍野戰手冊 27-10 “陸地戰爭法”  是匯集海牙公約, 日內瓦公約,統一軍事法典, 和 其他已被認同的 “  戰爭法 ”先例, 習慣和陸地軍事操作之統治規範概略, 第一版於1940 年10月 1 日出版。

 

在  Application of Yamashita ( 1946 ),  美國 最高法院指出: FM 27 -  10  ( 1940 ) ,是包含美國所承認之戰爭法。

 

當討論臺灣國際地位時, 這部野戰手冊的內容是很重要的,請參考網站:

http://www.globalsecurity.org/military/library/policy/army/fm/27-10/index.html

 

尤其是 佔領 : 第六節 (Chapter 6: OCCUPATION) , 更是必讀的篇幅。

請參考網站:

http://www.globalsecurity.org/military/library/policy/army/fm/27-10/Ch6.htm

 

 

美國 憲法沒有為政府的戰爭勢力設限 , 但是其確實受戰爭法限制與規範的.

這些勢力的其中之一就是設立軍事政府的權利。在 Ex Parte Milligan ( 1866 ) ,美國 最高法院指出軍事政府即為 武力的執行是當海外發生戰爭時, 或者境內及佔領區發生叛亂事件與內戰時, 是不分美國界線的,對抗之一方均視同交戰國

 

領土割讓與軍事政府

 

對戰後領土的割讓而言 ,在和平條約中所謂的 收受國之指定,只是意指這個收受國被國際社會授權,在這個領土上成立平民政府。

 

意義重大的是,和平條約開始生效的時候,以及通常此後一段時間裡, 這個被佔領的領土仍然處在主要佔領權國的管轄之狀態下。 這個道理在美國最高法院許多案例中有所解釋和說明。包括Cross v. Harrison ( 1853 ) , Dooley v. U.S. ( 1901 ) , DeLima v. Bidwell ( 1901 ) , 等等。

 

最重要的一點是,台灣目前的地位是處於 USMG (美國軍事政府)之下未合併的領土 而這個不是一個最終的政治地位,換言之,也就是以 暫定狀態 處於主要佔領權國軍事政府(即美國)管轄之下。[註 6]

 

註解 :

 

1 .代理法是合法的規範代理事務之總稱,涉及任何主體人物與代理人之關係,即是某人(或小組)合法的授權給另某人代理行使某事務。 代理的法律立基於拉丁語格言“Qui facit per alium, facit per se,”  意指 透過某人代理自己行事 ,在法律上等於自己行事: Grotius 在他 1625 年所寫的論述 戰爭和和平的法律 中提及代理 , 尤其是,參閱章節XI 第XII段 : 我們不得不確認由某些人以我們的名義採取某行動之承諾,如果他具有很明顯的特別指示或一般指示,並且是由我們授意那麼處理。同時,在委託某人全權代理處理某事務之下,我們必須接受該代理人所作所為,縱然他超越了他所接到的祕密指示之範圍。在他依公開授權的權限下所行使之行為,我們必需同意(批准)他的一切行動, 縱然我們曾經約束他不要作某事 ……”

 

 

2. 欲明白台灣在國際法的地位之更多詳細分析,請參考何瑞元先生 著作 瞭解舊金山和平條約裡對臺灣和澎湖群島的處置 登於哈佛亞洲季刊,由哈佛大學,哈佛亞洲中心於2004年秋季出版。

 

3. 參考林志昇博士 著作 臺美關係關鍵報告 讓臺灣定位回到歷史原點,展智出版社2005年4月出版。

 

4 .參考由  John J. Tkacik, Jr. 編寫的  重新思考一個中國 The Heritage Foundation, Washington, D.C., , Appendix C.  2004年出版。

 

5 .有關第五修正法案裡的 自由,美國最高法院所裁決其包括旅行權利, 而且這旅行權利包含取得護照的權利。

 

6 .對臺灣的未來民主發展附加評論,請參考:

  http://www.taiwanbasic.com/notes/

http://www.taiwantda.org.tw/tda/

http://www.taiwantda.org.tw/tda/ho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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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pt. 20, 2005 )